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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中央编办关于一律不得将企业经营自主权事项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通知
2015-1-7
来源:未知
点击数: 3301          作者:未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烟草局、国家能源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4〕59号)要求,对于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事项,一律不再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条件,并要求2014年底前公布取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要求,全面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企业投资项目,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外,一律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仅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外部性”方面进行核准。对外商投资项目,还要从市场准入、资金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内部性”条件,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投资自主权,不得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事项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

      二、取消范围

      下列事项一律不再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

      (一)银行贷款承诺;

      (二)融资意向书;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股东出资承诺;

      (五)其他资金落实情况证明材料;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七)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八)电网接入意见;

      (九)接入系统设计评审意见;

      (十)铁路专用线接轨意见;

      (十一)原材料运输协议;

      (十二)燃料运输协议;

      (十三)供水协议;

      (十四)与相关企业签署的副产品资源综合利用意向协议;

      (十五)与相关供应商签署的原材料供应协议等;

      (十六)与合作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协议、框架协议(中外合资、合作项目除外);

      (十七)通过企业间协商和市场调节能够解决的协议、承诺、合同等事项;

      (十八)其他属于企业经营自主决策范围的事项。

      三、工作要求

      (一)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外,项目核准机关一律不得将其他事项作为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

      (二)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事项及内容作为项目申请报告的前置条件。企业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有权拒绝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事项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要求。

      (三)项目申请报告中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相关内容,仅供项目核准机关在核准过程中了解,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以“内部性”条件否决企业的项目申请。

      (四)相关制度规定、通知及办事指南等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事项规定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相关条款一律无效,制定部门应及时清理调整。同时,新制定的制度规定、通知及办事指南等,一律不得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事项规定为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否则,相关条款一律无效。

      四、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 央 编 办

                                             201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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